本案中,郭某在入职未满2个月内即出现15次迟到行为,迟到比例高达出勤总天数的三分之一,已远超合理水平。同时,堵车、用餐时间长或电梯拥堵等原因在生活中较为常见,并非郭某所不能预见或突发的不可抗力情形,郭某以此作为理所当然、频繁迟到的借口,且在公司沟通提醒后仍持放任态度,可认定其行为违反了劳动者按时出勤的基本勤勉义务。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,不违反法律规定,故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郭某的仲裁请求。(北京人社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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